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信息公开 / 原告资格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的房屋已丧失所有权,其与申请公开的“关于房屋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存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日,原告贾雪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内,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存储情况予以公开。”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贾雪梅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在公开范围内。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储存情况予以公开;判令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原告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吉07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贾雪梅的起诉。贾雪梅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吉0702行终7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且该房屋征补偿决定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不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贾雪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 赵志伟 、杨亚梅、杨玉玲)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02行初18号
原告贾雪梅,女,1972 年10 月 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綦江委。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737020209D。
法定代表人陈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博,该局监察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屈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0135495532。
法定代表人王子联,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原告贾雪梅诉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松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雪梅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申请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存储情况予以公开。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了《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贾雪梅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在公开范围内,不予公开。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松原市人民政府以同样理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申请的对征收所需资金账户存储情况予以公开,正是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的直观反映,属于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公开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也不应在规范文件中引用。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依据的该《意见》第三条只是以列举方式举出应当公开的事项,并没有明确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是不允许公开的。由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公开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该《意见》无权否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该《意见》的规定来否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显然违法。此外,由于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复议决定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部委意见只是对行政职能部门的内部行政指导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不应当引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储存情况予以公开;判令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松原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及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文件的规定,松原市住建局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能及其下属单位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已经调整到松原市重大项目管理中心,被告已不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能,原告将松原市住建局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在公开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第三条确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内,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存储情况予以公开。”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贾雪梅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在公开范围内。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储存情况予以公开;判令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原告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且该房屋征补偿决定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不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贾雪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雪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贾雪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莹莹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7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梅,女,1972 年10 月 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綦江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737020209D。
法定代表人陈洋,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0135495532。
法定代表人王子联,市长。
上诉人贾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松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内,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存储情况予以公开。”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贾雪梅申请政务公开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在公开范围内。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扩建项目,现鑫兴驾校院内征收所需资金和账户储存情况予以公开;判令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7)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催告原告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对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政房征补(2014)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且该房屋征补偿决定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不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贾雪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贾雪梅的起诉。
上诉人贾雪梅上诉称, 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起诉的论述没有道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力义务性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并非仅指物权关系。上诉人做为被拆迁人至今没有得到政府的相关征收补偿,并且补偿严重违法,因征收原因上诉人停产停业达5年之久,经济损失巨大,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涉及上诉人切身重大利益,故作为被拆迁人有权利知道政府的征收补偿资金是否到位,这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力,也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义务。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就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是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公开事项。并且上诉人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驳回起诉,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已经对其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且该决定已生效。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灭失。故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贾雪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静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2 17: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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