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伟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对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同时存在时的赔偿处理
关键词 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 商业保险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要点
1、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期内将保险标的物转移给他人,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将一并转移。该转移并未改变保险标的物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故出现了符合该保险合同内容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3、对于无证驾驶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无证驾驶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赔偿主体仍然是无证驾驶人员,即本案原告。故吴光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大地保险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2017)吉07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吴光伟的赔偿数额46万元及给付完毕事实予以确认,故吴光伟的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部分,本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保护即3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3058号(2017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吴光伟诉称:2016年5月20日,王仲将自有车辆吉A66957号解放箱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制险和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经两手转让,原告吴光伟于2017年1月6日购买了该车辆。2017年2月9日5时20分许,原告吴光伟驾驶该自有车辆吉A66957与作业环卫工人王加辉相撞,致使王加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后原告与王加辉家属协商并达成“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王加辉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大地保险以原告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驾车肇事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在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利用格式条款对原告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单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吴光伟和王加辉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协议没有相关收据证明受害人是否收到赔偿,协议是否履行无法得知。原告驾驶的车型要求B型驾驶证,和原告本人的C型驾驶证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常识不在保险公司提示范围内,车辆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而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王仲将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出售给藏成会。2017年1月6日,吴光伟在藏成会处购买该车辆,现吴光伟为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9日5时20分许,吴光伟驾驶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昊第一城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加辉相撞,致王加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吴光伟驾驶机动车因与准驾车型不符、观察瞭望不周,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光伟负全部责任,王加辉无责任。2017年2月23日,当事人(甲方)康玉书、王亚范、王伟明(分别为当事人王加辉的母亲、配偶、长子)与当事人(乙方)吴光伟(代理人吴韶生)经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当事人王加辉在本起事故中发生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康玉书)】以上各项费用;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46万元整;3、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4、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自行分配此款,如有分配争议与乙方无关;5、吉A66957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乙方所有;6、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日生效。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赔偿款46万元已于2017年2月20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同日康玉书、王伟明、王亚范向被告人吴光伟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光伟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5月12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吉07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人吴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该判决对赔偿款数额及吴光伟已经赔偿给王加辉的家属事实予以确认。吴光伟给付全部赔偿款后,向大地保险提出理赔请求,但大地保险于2017年3月21日以准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故吴光伟提起诉讼。另外,证人王仲出庭做证证实其投保时是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保费交给大地保险的保险代理。之后该保险代理以邮寄方式邮寄了二份保险单,并没有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
裁判结果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吉07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光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5700元,原告负担2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光伟,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王仲与大地保险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王仲在投保期内将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给藏成会后又转移给吴光伟,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吴光伟,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故大地保险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大地保险抗辩称以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常识,不在保险公司的提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现大地保险以“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政法规中禁止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大地保险以该条款无论是作为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还是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仍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吴光伟驾驶机动车因准驾车型不符”,故可以认定为吴光伟不具有吉A66957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无证驾驶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赔偿主体仍然是无证驾驶人员,即本案原告。故吴光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大地保险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2017)吉07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吴光伟的赔偿数额46万元及给付完毕事实予以确认,故吴光伟的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部分,本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保护即350000元(460000-110000)。关于吴光伟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自拒赔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先后顺序问题。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以“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政法规中禁止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先后顺序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按照通常的处理方式,应先执行交强险理赔,但本案案情比较特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无证驾驶的,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赔偿主体仍然是无证驾驶人员,即本案原告。故吴光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优先从商业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
署名
案件承办法官:胡萌
编写人:胡萌
责任编辑:胡萌
审稿人:胡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2 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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