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02民初1599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宁江区和平路5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迎鑫医院,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大路40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经办中心)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迎鑫医院(以下简称迎鑫医院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医保经办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迎鑫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医保经办中心诉称:2019年2月14日被告与宁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2019年7月4日宁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为原告。被告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期间出现违规情形,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障局对其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确认应扣缴违规基金153343元,截至2021年6月9日剩余违规基金119117.34元没有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违规基金,但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基金119117.34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付止的利息。
迎鑫医院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区医保经办中心是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业务的部门,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的争议解决应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三、本案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该协议应属行政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甲方)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迎鑫医院(乙方)签订的《宁江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协议书》第六十六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省、市新农合管理经办部门和区新农合管理部门提出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发生的争议,经省、市、新农合管理经办部门和区新农合管理部门协仲裁处理的结果,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学 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刁 冬 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09-30 13: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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