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再2号
原审原告:曲某,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豪园小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建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曲某因与原审被告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吉0702民初7152号民事裁定,认定曲某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曲某撤回起诉处理。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吉07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曲某与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曲某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其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曲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吉0702民初71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曲某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
原审原告曲某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立信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立信公司返还我购房款126462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立信公司赔偿我一倍购房款12646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8日,我同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我以126462元购得久源公司开发的“天府花园”小区A12栋三单元301号房,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前。2010年5月26日,久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承继了久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后立信公司将“天府花园”小区改名为“康庭雅苑”小区。被告开发的房屋于2010年就已经交工,购房者陆续入住,我却未得到房屋。我无数次来松原主张权利,至今未果。我购买的房屋已被另售他人,故诉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我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将我购买的房屋卖给他人,我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我请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得到支持;我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一直以双方未签订真实房屋买卖合同,该笔款是黄某个人借款且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拒绝返还、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贵院相继作过四次裁定,均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没有生效实体判决,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审被告立信公司再审中称:1.我公司与曲某之间从未签订过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我公司前身久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从曲某处个人借款行为,此点从曲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都有明显的标记,上面标明“黄某押房”,公司对此事不知情。2.我公司在2012年6月在接到原告起诉状以后,已经向宁江公安一分局报案,该分局已经受理,贵院在2012年10月以(2012)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贵院在2016年又以(2016)吉0702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再次予以驳回。现黄某仍在通缉之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3.曲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存在伪造行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可调取(2012)宁民初字第1661号和(2016)吉0702民初2319号民事卷宗,两卷宗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有“黄某个人用款”字样,“收据”上也有“押房某”字样存在。但本次曲某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和收据上的文字明显的被人为涂改伪造,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建议法庭对此行为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审原告曲某与久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曲春以126462元购得久源公司开发的“天府花园”小区A12栋三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前。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总房款126462元已全部付清。当日,曲某向久源公司交纳购房款126462元,久源公司给曲某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上加盖了久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5月26日,久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立信公司,立信公司承继了久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后立信公司将“天府花园”小区改名为“康庭雅苑”小区。“康庭雅苑”小区的楼房已于2010年后交工,购房者陆续入住,曲某所购买的房屋已被立信公司另售他人。曲某向立信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及相关工商档案资料、松原市发改委文件两份、(2011)宁民初字第631号及(2016)吉0702民初2319号两案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曲某与原审被告立信公司(前身久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曲春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立信公司应履行按约定日期交付楼房的义务。立信公司已将曲某购买的楼房另售他人,且立信公司开发的楼盘已经全部出售完毕,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曲某的购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本院对曲某的解除合同、立信公司返还购房款1264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自2009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交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曲某主张的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曲某关于立信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126462元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立信公司存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曲某的此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立信公司的双方从未签订过真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久源公司负责人黄某从曲某处借款,合同上标明“黄某个人用款”、收据也有“押房黄某”字样,在(2012)宁民初字第1661号及(2016)吉0702民初2319号民事卷宗中均有显示的抗辩意见。本院庭审中调取该两案件的卷宗并当庭予以查阅,经查阅曲某所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上未查到立信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标记及涂改痕迹。立信公司庭后提供其公司留存的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虽有“押房”字样,如是真实的,这仅仅是立信公司的单方记载或内部记账方式,并不能影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立信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立信公司的黄某涉嫌犯罪、现仍在通缉之中,应驳回曲某的起诉的抗辩意见。经查,立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即使涉及个人刑事犯罪亦不影响立信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故对立信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2018)吉0702民初7152号民事裁定认定曲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曲某撤诉处理。经核查曲春确于规定期限内足额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有误,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2019年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702民初7152号民事裁定。
二、解除原审原告曲某与原审被告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原审被告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审原告曲某购房款1264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审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审被告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由原审原告曲某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 杨化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09: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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